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慎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居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11時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復經警於同日12時54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2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居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11時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復經警於同日12時54分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檢察官撤銷,又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監執行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