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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因所騎乘之機車排氣聲過大為警盤查,其主動取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菸彈1顆與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為警扣案的電子菸沒錯,但我不知道裡面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吸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因所騎乘之機車排氣聲過大為警盤查,其主動取出電子煙菸彈1顆與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7月4日出具之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子煙菸彈1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等情,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菸彈1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菸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云云。然電子煙在我國為法所禁,被告自承其係一、兩個星期前,透過IG向真實姓名不詳、貌似18、19歲之女子購得本案所施用之菸彈,其顯然並非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如非該菸彈有特殊之處,何必如此大費周章購買非法物品,是以縱然被告未必完全理解該違禁菸彈內之內容物,亦無不知該菸彈極可能含有各式毒品,以達其歡愉效用之理,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其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犯嫌堪已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本署檢察官原擬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已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送達證書及庭期點名單在卷可參。又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有通緝簡表可參,足認被告無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