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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彣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彣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凌晨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透過加熱上開電子菸並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聲請書誤載為美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2月25日7時31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總淨重18.66公克,總純質淨重1.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上述可知,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定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惟檢察官行使此一裁定權,乃偵查中之職權,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但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廖彣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等詞。惟觀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雖批示傳喚於114年8月6日下午2時15分到庭,惟該傳票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基隆市○○區○○街00號」,並均於114年7月2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上開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11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惟經本院函詢被告關於本案觀察勒戒意見,其表示:伊住址係在「基隆市○○街000號之3」,並未收到地檢署傳喚信件,並非故意不接受戒癮治療,請再次給予矯正戒癮機會,會配合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址,係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且係於114年4月8日即遷入該址,從而,難認檢察官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住所地,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因未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致誤認被告經合法傳訊未到庭而裁量其不適合給予戒癮治療,因此聲請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觀察、勒戒,其裁量形成之基礎事實明顯錯誤。

㈢、據此,檢察官在決定處遇方式前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以形式上觀察仍存有不足,其所為裁量結果自難允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本案逕向本院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形式上有明顯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本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檢察官提出之理由,尚難支持檢察官行使本案裁量權之結論,本案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