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及鑑定書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被告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起訴判處罪刑,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有無意願接受轉介至戒除毒癮單位時,當庭表示沒有意願,而本院傳喚被告,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15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A02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6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1日14時0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前址搜索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涉犯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被告A02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46379號鑑定書及新北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