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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1月28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1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食鹽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食鹽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14年5月5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以食鹽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以上開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4次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就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理由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之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32號卷第5-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第7、15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卷第39、229頁;11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復為警於111年1月15日扣案之白色結塊粉末1包(驗餘淨重0.301公克)、113年5月2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07公克)、114年5月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91公克),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警於113年5月27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餘淨重20.991公克,總純質淨重10.283公克)、114年5月7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89公克),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該公司於113年6月24日、114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第173頁;11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卷第267、269頁;11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且有111年1月15日扣案之針筒1支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無訛。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4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1月13日至115年5月12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到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2月5日基醫精字第1145000849號函暨所附結案評估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緩護命字第409號卷第139-141頁;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卷第63-64頁),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4年8月5日上午9時10分到庭,經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點名單、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佐(11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被告已因前開無故未到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之事由致未能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顯見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顯見被告缺乏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難期待被告能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又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猶再犯理由欄一、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現又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仍存有依賴性、成癮性,且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不宜再予被告於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故聲請人認為被告所犯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並無不妥,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示:已回到家中之十全排骨店工作,且需陪伴照顧年邁之母親,深感照顧母親之責任重大,希望可再予戒癮治療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57-59頁陳述意見狀),然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因考量上情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尚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而欲再次接受戒癮治療之主張,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