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哲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0時57分為警採尿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年月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進路邊之某店家而肇事,警據報到場,經黃哲揚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含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電子菸主機1台,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扣上開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且被告於114年4月10日0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濃度77ng/mL)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該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異丙帕酯項目呈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異丙帕酯濃度,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判定標準,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在卷可佐,則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前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異丙帕酯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經本院傳拘無著,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另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無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