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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5)日17時5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查獲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9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7時5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查獲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2)、上開公司11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97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114年7月2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1年3月13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本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自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