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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18時許,因其違停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遭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9.862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9公克)、分裝袋39包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期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諭知,並轉介至財團法人長庚醫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評估,竟無故未遵期至該醫院接受心理治療之門診評估,嗣經該醫院人員先後多次以電話聯繫評估事宜,均不獲回應,有該醫院回傳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無故未到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已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本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漏引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9.862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9公克)、分裝袋39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5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認為「被告無故未到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已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