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4)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3時18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另案搜索時恰在現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②於同年4月10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10)日19時30分許,在前址住處內,以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4時24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113年2月4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4)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3時18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另案搜索時恰在現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②於同年4月10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10)日19時30分許,在前址住處內,以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4時24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上開公司113年2月27日、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米黃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953公克)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4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1年4月20日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茲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即本案相同犯行),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足見被告已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足見其毒癮甚深,非入勒戒處所予以勒戒,顯難根除,應認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