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4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27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0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以上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114年4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27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