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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0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里區○○○○00號住處,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2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復經警於112年6月23日0時44分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0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里區○○○○00號住處,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2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復經警於112年6月23日0時44分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168155)、上開公司於11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附命參與戒毒課程及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毒課程及義務勞務而經撤銷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撒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