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24)日10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24)日10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上開公司於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4年6月7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得以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故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