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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秝有即受判判人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秝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秝有具狀表示對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