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菁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菁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菁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等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