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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于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于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等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11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11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