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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萬勝利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發監執行迄今(縮刑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4月20日)。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4年10月8日宜監教字第11411008150號函略以:受刑人經該監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為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仍有再犯之危險,經核該函所檢附之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等相關資料,認有依法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等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10月、4年,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所處之刑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4年11月10日訊問受刑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到庭通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9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後,其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0月實施團體治療,每月4次,每次2小時,共參加69次,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實施個別治療,每月3次,每次1小時,共參加84次,歷經該監111年11月16日、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10月4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皆未能通過評估,嗣再於114年10月3日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建請移送刑後強制治療,有該監114年10月8日宜監教字第11411008150號函暨所附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111年度第7次、112年度第5次、113年度第4次及114年度第5次妨害性自主罪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卷附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記載:在再犯風險評估部分,受刑人在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2分,再犯風險屬於高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70%,Static-99為6分,屬於高風險,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9%、10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高達45%…考量受刑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案子確定,有固定犯罪模式與特定被害人特徵,出監後無家人同住,監控系統與支持不明朗,有精神病史但未有明確診斷與穩定就醫等因素,於114年10月3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其再犯風險程度高,建議移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業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前揭鑑定係參酌受刑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平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自堪採信。

㈣、另本院衡酌受刑人除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性相關犯罪外,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102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03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4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屢次為與性有關之犯罪,且觀諸前揭鑑定結果,亦可知目前受刑人再犯風險仍高,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案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意見乙節,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刑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刑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