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家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執行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判決,為本院「109年5月7日」諭知之109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判決,且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30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