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琨展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琨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琨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192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