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毅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毅豪(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已執行完畢,然同時經命於刑罰執行後施以監護3年,此保安處分不利於聲明異議人回歸社會、與家人團聚,希望以其他保安處分代替監護3年,為此提出本案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前開有期徒刑12年執行完畢後,即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指揮執行監護3年之保安處分等情,有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而,細譯其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對於監護3年之保安處分表示不服,而非就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另行針對該判決救濟,不得以聲明異議之名義表示不服,且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已確定判決所定保安處分指揮執行,亦無任何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從而,本案聲明異議,既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而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