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家彬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7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