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等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執行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判決,為本院「111年11月22日」諭知之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且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650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