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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可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可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可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確定,重新核算假釋,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核准維持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704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