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常永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常永慶(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以下三者: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之急診病歷、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③基隆市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滋擾事件處理及護送就醫通報單,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書寫「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時,神智不清,精神狀態並不正常,顯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思,自無證據能力,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斟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又依④113年7月16日勘驗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張嚴凱(音譯)給的」,然原確定判決未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倘警方未繼續加以查證,則利益應歸於被告,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為此准再審撤銷原判,諭知無罪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因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①至④之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疏未調查、漏未審酌之情事,惟審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全卷(含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卷宗及判決內容,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證據(詳如附表所示),並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是聲請人表述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漏未審酌,顯與具體卷證內容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所定要件不合。是以,聲請人所持情節,經核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聲請人所執理由,亦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仍屬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之判斷,已於前述,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名稱 相同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出處 ①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93頁 ②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53頁 ③ 基隆市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滋擾事件處理及護送就醫通報單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107頁 ④ 113年7月16日勘驗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內容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72至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