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常永慶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常永慶(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10日,應自114年8月21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14年8月30日為末日,惟因上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星期六),次日114年8月31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114年9月1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2日始提出抗告,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抗告,抗告仍屬有效,惟應遵守抗告不變期間之規定),有被告寄送聲請抗告狀信封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於114年9月3日轉送至本院,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