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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隆發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賠字第87號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而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即現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再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國48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48年9 月1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 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案件確定於96年6 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96年7 月11日有關重審之法律規定施行之日起至98年7 月11日止此2 年內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黃隆發係對於本院91年12月31日91年度賠字第87號決定書提起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確定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若其聲請真意係欲聲請重審,亦已顯然罹於時效而不得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