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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29009502號函),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後,惟受刑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詳如

後附表一所示),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竊盜等案件(詳如後附表二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B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29009502號函覆略以:B裁定附表編號2、3、7-1、8案件之犯罪日期雖係於A裁定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惟業經臺北地院定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自不得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40號卷45頁】,受刑人乃先後2次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而於112年6月17日、114年2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又持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第3次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駁回,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112年度聲字第324號、113年度聲字第7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抗字第875號等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2號卷第105至112頁、第113至120頁;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3至4頁】。又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因此,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質言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承上,A、B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並

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20日(即本案定刑基準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2-2、3、4、5、6、7-2、9、1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或與本案定刑基準日相同,或在定刑基準日之後,均非屬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參諸A、B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客觀上有罪責處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職是,本件在不變動本案定刑基準日前提下,縱將B裁定附表編號2-1、7-1、8所示之罪拆分出來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組,並另就B裁定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1、2-2、3、4、5、6、7-2、

9、10所示之罪,分別各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A裁定各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所謂外部界限),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2-1、7-1、8所示之罪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B裁定各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拆分後之B裁定附表編號1、2-2、3、4、5、6、7-2、9、10所示之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2月】,亦無重新之拆分重組出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組合之可能。再者,受刑人亦未具體摘原A、B裁定所為論斷理由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以,若非屬上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A、B裁定所示之數罪,若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法自不予准許,職是,受刑人猶執上詞聲明異議,難認可採,洵堪認定。

四、綜上,受刑人對於本院上開3次裁定之已詳為論述並理由說明綦詳,詎其猶執上詞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即A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 109年8月3日 109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980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33、26283、26700、27337、292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110年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530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663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556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8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122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2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 110年度簡字第266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11日 110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 110年度簡字第2668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7月9日 110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343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702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445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018號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5日 111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5日 111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9547號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33號附表二: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即B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3日 (2-1)109年7月18日、(2-2)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0號等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998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2月4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9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92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167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340號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4罪) 有期徒刑9月 (3罪) 有期徒刑7月 (2罪)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0日、22日、28日、29日 109年9月23日、10月4日 109年9月22日、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55號等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55號等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341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341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341號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7-1)109年7月27日、(7-2)9月30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37號等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37號等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0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618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618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464號編號 10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22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