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凱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86字第11490210190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44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凱崴因危害毒品防制條例,判2年11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5月確定,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17年確定,現刑期20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請求給予一合理公平裁定之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裁定所定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7月29日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86字第1149021019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決確定及定應執行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助甲字第119號、107年度執甲字第2043號之1、109年度執甲字第2827號執行指揮等情,有法院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判決、裁定所含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及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未明顯對受刑人不利之情形,且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