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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幼安即告訴人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黃國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幼安(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黃國書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12月1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人於114年12月11日委任林金發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總經理,星一公司及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二公司)均屬星寶集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代表星一公司及星二公司與告訴人以告訴人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合稱本案不動產,或僅就房屋部分稱本案房屋)為標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雙方約定告訴人將本案房屋過戶給星二公司後,星二公司應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協助告訴人償還債務,過戶後本案房屋仍可讓告訴人居住使用,租金為每月2萬2900元,於過戶後起算滿3年時告訴人得依合約金額買回本案房屋。俟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屋買回時,竟遭星二公司以細微之理由拒絕告訴人買回,告訴人始悉受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細觀告訴人與星一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其中就告訴人得於何時行使買回權、行使之方式、行使之條件、買回權消滅之條件(如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等均有明文約定,則縱告訴人所述其行使買回權時為被告(或星寶集團)拒絕乙節為真實,亦僅屬被告所屬公司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買回契約之履行所生之民事爭議,要難憑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或有何背信之犯行。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泛稱其於約滿欲行使買回權時,遭對方以很細微的理由不讓其進行買回等語,亦難特定被告有以何方式施詐或告訴人陷於何錯誤而交付本案不動產與被告,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本案尚不能排除僅係單純契約履行爭議,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雖主張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對其並不公平,然就此,基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契約的雙方自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相關約定。準此,告訴人主張本案租約的期間、馬宗凡(告訴人之債權人)的實際債權金額,以及星一公司顧問報酬等事項,合理與否,自應由契約雙方依循契約的約定履約,倘若認為有欠公允之處,當可另循民事途徑加以協商或確認,要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主張不合理,即據而率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被告所為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檢附之「聲證4號」-「楊幼安(賣方)-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買方)買賣價金支付明細」所載,賣方係告訴人,買方則為「星二公司」,星二公司並分別於110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支付2萬4,259元為告訴人代償365萬元債務及開立本支97萬5741元,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7日簽名確認無訛,由此足見,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既已知悉本案房地之買受人乃為星二公司,而非星一公司。此外,告訴人與星一公司所簽訂的「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認其效力並不及於星二公司,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再依「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之「前言」所載(見原署偵卷第55頁),星一公司係負責協助告訴人於合於本保證書之條件下向星二公司買回本案不動產。準此,告訴人自可依此約定,請求星一公司出面協助處理本案不動產。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藉此施詐云云,尚不足採。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基隆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㈢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理由已敘明,或係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均不足採為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職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