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謝德茂
莊美慧
謝典宸
謝沁慈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被 告 陳純真
劉訓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等人以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54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人,並由其等之同居人康聰傑、周文玲收受後,聲請人等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並均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行為人之行為若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縱令人有所不便,尚無從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經查:觀雙方提供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謝德貞自稱其為屋主(見他卷第15頁、第37頁),然嗣經被告2人探知屋主實為A01,鑑此,被告2人於和解書增訂相關條款,以確保自身權益,卻未得謝德貞正面回應,始於114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攔住聲請人A02、A03、A04,詢問房屋修繕相關事項,並於同日45分許交出和解書予A02參閱,嗣由A01簽訂和解書並交付款項;被告2人雖以前開行為攔住聲請人A02等3人,然該行為本質上係被告2人在質問A02本案房屋修繕款項給付問題,能否遽謂該行為亦包含妨害其等返回住處之權利、及脅迫A01簽立和解契約、給付修繕款項?亦難謂被告2人對聲請人A02等3人有何外在有形不法腕力之施用或是具體加害之通知。
(三)又強制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適用上應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以限制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是法律上可非難,亦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始具實質違法性,故在探討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本案被告2人及聲請人A01、A02皆不否認其等間有房屋修繕問題迄未解決,且A01僅僅逢年過節方會返回該處,可見被告2人的目的係欲與「屋主本人」即A01商談相關事宜;另A01雖稱已全權委託謝德貞處理相關事宜,故其並無簽訂和解書及給付款項之義務,惟縱A01確有委託謝德貞處理房屋修繕事宜,亦僅係授予謝德貞「代理權」,非謂將其身為屋主之權限「讓與」謝德貞,以此消滅自身所固有之權利義務關係,故A01既為屋主,即有權利及義務處理房屋修繕問題,聲請意旨稱上情屬「無義務之事」,已失依據。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所用之手段不符強暴脅迫已如上述,而縱使是強暴或脅迫行為,其等之行為與其所欲達到之強制目的也符合社會倫理價值判斷而無可責難,應認不具實質違法性,是被告2人此種侵害聲請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及程度,實無需且不應以刑事不法觀之,若非得責難,至多僅是不當行為而已。是聲請人等人認被告2人強行攔人、迫使A01簽署和解書並當場交付現金之手段與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具有實質違法性云云,應認亦屬個人片面思維及主觀認知感受,均難據為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而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等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