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君玲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張淞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4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1以被告A02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557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4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許哲維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須具備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二)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利用與聲請人一同至越南富國島遊玩之機會,違反聲請人意願,將聲請人管教成年子女之行為錄影留存,並將該影片檔案交給聲請人前男友周恩兆,周恩兆取得影片後,於113年5月21日在周恩兆個人抖音、臉書、DCARD、爆料公社等多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路上發布,並在旁標註「A01,請不要再虐童了」;及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於臉書上發文稱「打罵孩子是天天上演」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之個人名譽部分,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與聲請人去越南的影片是剛好錄到的,之所以給周恩兆,是我在跟周恩兆聊天聊到聲請人對小孩的教育都是打罵的,想到聲請人在越南的影片,我就傳給周恩兆看,是周恩兆上傳告訴人打小孩影片到臉書,周恩兆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周恩兆會作何用等語。經查,被告拍攝影片地點為公開之旅遊景點,時間為113年1月間,與案外人周恩兆在社群媒體發布該影片之時間相距超過4個月,衡情實難認定被告在旅遊期間拍攝時已懷有不良意圖,而預將之作為4個月後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用。又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影片時有與周恩兆共謀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而「打罵孩子是天天上演」部分,聲請人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兒子有過動症,旅遊期間因為過動我就糾正他,多次警告不聽於是我就動手打他等語,可見聲請人於旅遊期間確實有打小孩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言論核屬其親見聲請人行為後所為之個人評價,尚非憑空杜撰、任意捏造,自難僅因聲請人個人臆測,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在周恩兆的抖音帳號留言「她當時有說請警察朋友去幫,事後還說要去百貨公司買名牌外套去送警察朋友當謝禮」等語,以此暗指聲請人對警察行賄送禮,毀損聲請人名譽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略以:這件事是聲請人跟周恩兆吵架要鬧分手,時間約2、3年前,應該是111或112年,新聞上也找的到,因為聲請人懷疑周恩兆家裡有藏別人所以不讓她上去家裡,聲請人就報警讓警察進去周恩兆家裡搜索,後來我有問她這件事為何可以找到警察,她就說還好板橋新海派出所有警察可以幫忙,所以她才私下跟我說她要買東西送警察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留言未曾提及聲請人或警員有何違法或貪瀆之行為,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留言皆容易使人聯想對警察行賄,僅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解釋,已有過度解讀之虞,實非刑法妨害名譽罪應處罰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有理由。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在臉書刊登「臭雞巴 誰跟妳生命共同體啦 自已都不想想自已的雞巴多癢~ 每一段都要找2個以上的鳥來止癢 整天只會翻別人的舊往事出來哭天哭地 修補也能修上床 裝什麼悄純不食人間煙火啦 烘乾隨郎不要再扯到我了 對你的同情已用盡」等語,以此毀損聲請人名譽部分,查被告於臉書刊登之上開文字,通篇未曾提及聲請人,亦未有足資辨識為聲請人之文句,尚難僅以聲請人自行推論被告與聲請人發文時間相近,遽認被告之發文係在回應聲請人或針對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五)觀上開被告所述,除其所為之留言有出於因目睹聲請人公開傷害孩童之景象,而以表達內心感受及抒發情緒而發文,尚有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相關之個人意見或評論,實係就其自身經驗或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之發文及留言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六)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時常發文影射聲請人,並以:1.被告發文「我又不是超級瑪利歐需要吃甚麼星星」等文句,對應聲請人發文「反正你們現在就是有個靠山像吃了無敵星星般的一起聯手」、2.被告留言中關於「大甲媽」、「婚姻中交了幾個男友」及關於小孩等描述,從聲請人發文中「然後出現在某人大甲媽的鑽轎腳中,他怎麼摟著妳,再與對方怎樣的聯繫影片都有!」等聲請人及被告於社群媒體之發文,謂被告之發文係針對聲請人,惟此部分並非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範圍,自非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
(七)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