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傳昇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許志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莊翼飛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傳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志煜、莊翼飛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21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嗣由告訴人員工吳宜虹前往領取,告訴人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21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2頁、本院卷第3頁),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告訴人之告訴並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必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設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告訴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固非不可能,惟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指訴,認為告訴人之指訴或其所本之旁證已適合於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許志煜、莊翼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除援引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之外,本院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固有使人交付財物,然倘無不法所有意圖,仍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⒈被告許志煜、莊翼飛2人,分別係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宋寶公司)之執行長兼實際負責人、董事。聲請人為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世公司)之負責人。宋寶公司承包新北市○○區○○○00巷00號對面築馨園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程,再發包予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龍公司),達龍公司復將本案工地上開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磁磚乾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發包予匡世公司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佐以,112年3月2日聲請人簽訂下列文書(詳後述)及本票前,被告許志煜、證人楊登月等人已因工程進度問題與聲請人數次聯繫,甚且於112年2月27日即已將施工進度待檢討之問題之文字檔案傳送予聲請人等情,亦有其等間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112年度他字第407號卷〔下稱他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認其等間因本案工程是否如期履行、有否賠償問題各節,已生爭執,因而被告2人自認為宋寶公司承攬本案工地新建工程,嗣因聲請人公司負責之本案工程延宕可能造成損失,致被告2人有損害賠償等權利,即非不能理解。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確有簽訂「匡世創新掛磚進度檢討」文
書及簽發本票一節,固堪認定。然觀之該文書內容(略以):
⑴2022年11月29日簽署合約時,匡世當下承諾於農曆年前1/5〜1/10讓宋寶可以拆鷹架,但現今卻未能履約。
匡世:3/15可以讓宋寶拆鷹架。
⑵年後又允諾延遲至2023年2月15日可以拆架至今,不但未能
提供施工進度期程,工班進場施工也是三三兩兩,且外掛磁磚材料堆放一樓通道影響其他工班施作進出。
匡世:原工班已確定不做,新工班已重新安排中。
⑶完工時間期程至今仍未提供宋寶遙遙無期,造成股東質詢多次,未能有明確答覆。
匡世:允諾3/15讓宋寶拆鷹架。
⑷當初簽約有允諾磁磚採用為1.2cm,實際檢測現場黑色磁磚卻是0.8cm。
匡世:黑色磁磚只有0.8cm。打Silicon蓋板與窗邊,防止漏水。漏水提供保固5年。
⑸現場又發現有兩種不同材質的黑色磁磚,管理極爲鬆散,
此部份嚴重疏失又該要如何處理?匡世:黑色因表面色澤不一致,會立即更換成原樣。
⑹鷹架因為匡世掛磚進度一再延遲,過年前已延遲至2/15,
現又要延遲到3/15,已造成宋寶嚴重損失(包括銀行請款問題)。
匡世:若無法於3/15前讓宋寶拆架,匡世負責人簡傳昇願意賠償宋寶相關損失。匡世負責人簡傳昇保證3/15完工,若沒於時間內完工同意罰鍰新台幣200萬元整。匡世負責人簡傳昇簽署承諾本票:200萬允諾A棟3/15完工,B棟改3/20完工。鷹架延滯費用協商為40萬作為賠償。黑色磁磚0.8cm更換成1.2cm,但不得延誤工程期。若時間內完工,本票歸還,若未能完成工程,宋寶將沒收本票做為賠償。
宋寶可追溯所有損失及賠償責任,不得有異議。
⑺以上經宋寶股東合議請許董要求匡世簡總於3/2進行說明,
並提出工程進度與承諾書,造成本公司任何進度上損失一概由匡世創新公司無條件承擔。
上情有「匡世創新掛磚進度檢討」之文書可稽(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稽之「匡世創新掛磚進度檢討」第6點所載:..若時間內完工
,本票歸還,若未能完成工程,宋寶將沒收本票做為賠償。宋寶可追溯所有損失及賠償責任,不得有異議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雖可認定聲請人確實因承攬本案工程而簽發上開文書及本票交被告2人收執,惟依上開文義觀之,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僅為本案工程未能完成,造成損失及賠償責任之擔保;且其等早已因聲請人是否依工程進度施工,及是否有遲延等損害賠償責任起爭執,固然本案工程完工情形及是否遲延各節並未見其等實際彙算釐清,熟是熟非尚難以論斷,然仍難謂被告2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所定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不合。㈡依證人邱仁韋於偵查中之證述:協商過程中,被告莊翼飛要
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並且要承諾掛磚完工的期限,聲請人本來不答應,身分不詳的2名男子就將門關起來上鎖,不讓伊跟聲請人出去,並拿出棍棒、刀械,逼迫聲請人簽立本票,聲請人不得已才簽立,但他們並無以棍棒、刀械毆打彼等,時間大約持續半小時之久...聲請人簽立本票後,被告等才讓彼等離開現場。..伊沒有去報案,想說平安就好。..當時2名男子沒有說話,只是催促聲請人簽立本票,被告2人有無說話伊已經沒印象等語(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又證稱:伊在聲請人簽本票時有在場,..聲請人因為工程協議、鷹架、違約等費用要簽本票,..現場門關著,要簽了才能走,..當時伊與聲請人身上均有手機,可以使用手機..有人叫簡先生簽,且把門關上扣上去,沒有鑰匙,直接轉開就可以開門....伊有在裡面抽菸,也有去外面抽菸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殊不論證人邱仁韋所證關於聲請人簽寫上開文書及簽發本票之現場是否有上鎖等節,其前後說法已有歧異之情,且互參現場大門為落地玻璃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現場照片,他卷第95頁)及聲請人與證人邱仁韋於案發當時,均仍能使用手機各情,彼等之行動自由是否完全受被告等人控制而無法自由離去,或無法以手機對外聯繫求援等情,尚非無疑。復以,關於事後彼等有無報案一節,證人邱仁韋證稱:①(檢察官問:事後聲請人有無報案?)我不清楚。我沒有去報案,我想平安就好等語(他卷第73頁)、②(檢察官問:你們出去後,有無馬上報案?)沒有,我們出去後還有回工地去確認工地工程等語(偵卷第95頁)。倘若事發當時之現場,彼等因心理、行動受到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何以並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證人邱仁韋亦完全未與聲請人商討請益應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又即令聲請人慮及被告莊翼飛身分問題,亦可於離開現場後,立即逕往就近之檢察署提告尋求援助,而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上開「匡世創新掛磚進度檢討」協議約定之112年3月15日完工日期後之112年3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本案提出告訴(該署收件日期為112年3月20日,參他卷第3頁該署收件章)。此節亦與一般之被害人受到施暴、脅迫,因畏懼而交付財物或遭強取財物時,會積極蒐證或立即報警處理之反應,截然不同。互參上開各節,佐以聲請人等人事後反應觀察,更難憑此遽以推論聲請人指證之情為真。㈢又證人吳宜虹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3月2日中午時許
,顏敬桓打電話給伊表示完蛋了,聲請人被押簽本票、業主說只要把聲請人騙上來就只找聲請人麻煩,而不會找顏敬桓麻煩云云。然「匡世創新掛磚進度檢討」文書待討論之議題,早已於112年2月27日傳送予聲請人一節,亦有被告許志煜與聲請人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他卷第167頁),已如前述。因而即令證人吳宜虹確有上開聽聞,惟雙方商討內容各節,業經聲請人事先知悉,是以證人吳宜虹上開證述,亦無從遽以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