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淑慧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被 告 胡靖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並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3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之後,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卷,下稱:聲自卷,第3至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7至151頁、第155頁】。職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聲請本件,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這段期間,經常到基隆市信義區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開啟房門,對告訴人咆哮:「你腦袋有問題嗎?妳精神病很嚴重!妳行為異常!」等語,又每每於告訴人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時,被告則會向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與其離婚,其將會把告訴人遭受男生騙的感情、金錢告訴眾人,讓眾人及告訴人之家人公審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內容。
四、又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故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換言之,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上開說明,「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在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乃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而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先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㈠被告甲○○辯
稱:告訴人乙○○長期逼迫伊離婚,且在日常生活中不斷精神騷擾,提出要離婚之要求,伊係希望告訴人不要逼迫伊,好好經營這段婚姻等語。㈡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有膽,就公開你對我的一切,我不怕,你如此傷害我,我也沒有顧慮,最後一次」、「有本事公開對話紀錄,我看多少人挺你,要自私就別找人結婚,你自己心裡清楚得很,你做出來的事(不能見光)!還敢逼我離婚、趕我離家,威脅我,要鬧大家來鬧,別以為我好欺負」、「反正你對我友善我也會對你(溫柔與包容),但你如果要對我做出(不仁不義)的行為、只因滿足你個人(私慾),後果自負」等語內容,堪認被告係和告訴人就感情問題爭吵中為自己之辯駁,並未傳達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㈢綜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因被告
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聲請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裁定載明「顯見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有以公開此一聲請人(即本案聲請人,下同)不願讓父母長輩知悉之兩造婚姻相處情況,不僅有希望透過親友排解兩造婚姻糾紛之意,亦有透過公開聲請人不願讓人知悉之隱私資訊,逼迫聲請人屈從,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不安及壓迫感,核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以言語如『你知道你其實有精神病嗎?』、『腦袋真的不只要看精神科可能還要再看腦科』、『妳將自身本來就有的「情緒與精神障礙」嫁禍於我』、『你精神有障礙』、『你好無恥徐淑惠!』等語攻擊聲請人……客觀上顯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以聲請人不願公開之消息恐嚇聲請人之行為,並已達令聲請人畏懼萬分之程度。被告明知雙方結婚一事為其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保密之消息,卻屢次於訊息中表示欲公開、公審此資訊,例如「要公開就來公開讓大家來公審」、「我做好跟你萬念俱灰的準備……你就要接受我的反撲」、「就公開你對我的一切」、「有本事公開對話紀錄」、「我一定會讓全世界知道妳是如何糟蹋我跟這個家」、「公開啊」、「你有道理就來公審啊」、「不見光」、「那我跟你就來接受(公審)」、「讓你父母蒙羞」、「你就要做好承擔及所有後果的準備」等語,益徵被告絲毫不在意聲請人之意願,表示要公開兩人之對話內容及婚姻細節甚至以此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深感畏懼,擔憂自己不欲公開之消息將被被告昭告天下,影響聲請人之名譽。被告甚至時常提及聲請人之父母,表示要讓聲請人之父母蒙羞等欺壓聲請人長輩等用字,復又稱「萬念俱灰」、「反撲」等極度情緒化字眼,足證被告確實有以毀損名譽及人身安全恐嚇聲請人之行為甚明。足證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明確,原檢察官遽採被告所辯各情,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查,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有膽,就公開你對我的一切,我不怕,你如此傷害我,我也沒有顧慮,最後一次」、「有本事公開對話紀錄,我看多少人挺你,要自私就別找人結婚,你自己心裡清楚得很,你做出來的事(不能見光)!還敢逼我離婚、趕我離家,威脅我,要鬧大家來鬧,別以為我好欺負」、「反正你對我友善我也會對你(溫柔與包容),但你如果要對我做出(不仁不義)的行為、只因滿足你個人(私慾),後果自負」等語內容,堪認被告係和聲請人就感情問題爭吵中為自己之辯駁,並未傳達要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人復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裁定雖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足參,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與否與刑事責任之認定標準未必相同。而觀諸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傳送之「要公開就來公開讓大家來公審」、「我做好跟你萬念俱灰的準備……你就要接受我的反撲」、「就公開你對我的一切」、「有本事公開對話紀錄」、「我一定會讓全世界知道妳是如何糟蹋我跟這個家」、「公開啊」、「你有道理就來公審啊」、「不見光」、「那我跟你就來接受(公審)」、「讓你父母蒙羞」、「你就要做好承擔及所有後果的準備」等文字內容,能否逕將「公開」、「公審」雙方婚姻狀況一事即認係將加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且觀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聲請人亦立即回以「公審個屁呀」、「沒有什麼好罵的 就是分開」、「分開 就是把緣分結束了 就是這樣」、「你的情商真的很差 吵架真的會去害對方嗎?你有惡劣到我必須做這件事嗎,那只是說氣話 因為你說你知道我很多秘密 你要在我住的大樓大廳鬧 我才隨口說這句話 我錯在 我不應該相信一開始的表現 認為你是我最終的歸宿 我毫不止境的想對你好我錯了 你們男人真的不是個好東西」、「不要Line了 一開始我就告訴你 我們好聚好散 我從來沒有想過 要害你 而你卻告訴我 要公審我 要在我大樓鬧 這樣的日子 我沒辦法接受了」、「你真的很爛」、「隨便你」、「又是公審嗎?」、「你是瘋了是不是?」、「本來還想溝通看看 被你這麼鬧 我告訴你 我對你死心寒心的 所以我決定 我這次一定要跟你離婚」、「你跟我爸媽講 我爸媽會說 你跟我差那麼多歲 你圖我什麼 我怕你受不了打擊」等語,是聲請人看完上開文字後是否有心生畏怖之情,亦有疑義。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職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認事採證用法均無訛,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應堪認定。
六、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件之全部卷證詳查究明核閱,並參酌聲自卷第11至15頁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起因係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為夫妻之家庭成員關
係,因雙方感情、理念、婚姻等問題紛爭,進而告訴人欲離婚,然被告不欲離婚,仍想挽回之爭辯,因而致生本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13年8月8日警詢時指述:「(你是否要對甲○○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我要聲請保護令,提出恐嚇案」、「(甲○○是否曾叫你不得報警求援?)他威脅我說若是我去報警,他就會將我所有秘密告訴我家人」、「(上述所陳述的秘密是關於何事?)是有關於我以前遭男人騙感情及騙錢的事情」、「(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給警方?)有截圖可以提供」等語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見軍偵卷第23至65頁;聲自卷第55至97頁】。因此,本件起因並延續衍生聲請人欲離婚,惟被告不欲離婚,仍想挽回等糾紛爭辯,因而致生本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據上開軍偵卷第23至65頁,及聲自卷第55至97頁之被告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以觀: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有膽,就公開你對我的一切,我不怕,你如此傷害我,我也沒有顧慮,最後一次」、「有本事公開對話紀錄,我看多少人挺你,要自私就別找人結婚,你自己心裡清楚得很,你做出來的事(不能見光)!還敢逼我離婚、趕我離家,威脅我,要鬧大家來鬧,別以為我好欺負」、「反正你對我友善我也會對你(溫柔與包容),但你如果要對我做出(不仁不義)的行為、只因滿足你個人(私慾),後果自負」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聲請人亦立即回以「公審個屁呀」、「沒有什麼好罵的 就是分開」、「分開 就是把緣分結束了
就是這樣」、「你的情商真的很差 吵架真的會去害對方嗎?你有惡劣到我必須做這件事嗎,那只是說氣話 因為你說你知道我很多秘密 你要在我住的大樓大廳鬧 我才隨口說這句話 我錯在 我不應該相信一開始的表現 認為你是我最終的歸宿 我毫不止境的想對你好 我錯了 你們男人真的不是個好東西」、「不要Line了 一開始我就告訴你 我們好聚好散 我從來沒有想過 要害你 而你卻告訴我 要公審我 要在我大樓鬧 這樣的日子,我沒辦法接受了」、「你真的很爛」、「隨便你」、「又是公審嗎?」、「你是瘋了是不是?」、「本來還想溝通看看 被你這麼鬧 我告訴你 我對你死心寒心的 所以我決定 我這次一定要跟你離婚」、「你跟我爸媽講 我爸媽會說 你跟我差那麼多歲 你圖我什麼 我怕你受不了打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與聲請人就感情等問題爭吵,而被告為自己辯駁,且聲請人看完上開文字,旋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亦未見被告傳達要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職是,聲請人看完上開文字,旋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亦未見有心生畏怖之情,洵堪認定。
㈢再依據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檢附聲證1所載
內容,亦即聲自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以觀:7/14(日)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
「(妳從頭到尾)都搞錯方向,等妳冷靜後再來好好說話,我外婆加護病房住院,這些日子我們家跟阿姨家媽都要輪流去照顧、我不想在這種節骨眼上再跟你吵來吵去」等語明確,再互核與聲請人於中午12:51亦立即回以「我沒有搞錯方向 Line上面這些話 我心裡都很平靜的跟你分析」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檢附聲證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自卷第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與聲請人就感情等問題爭吵,且被告為自己之辯駁,並未傳達要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且聲請人亦於Line上面這些話,係聲請人心裡都很平靜的跟被告分析等情節明確綦詳,職是,聲請人並無心生畏怖,且被告亦未傳達要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本院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認事採證用法均無訛,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上開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詎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聲請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