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品誱代 理 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陳愛卿

劉拯德

游 純

杜昀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定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其目的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品誱以被告陳愛卿、劉拯德、游純、杜昀潔涉有背信等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78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4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簡品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游文愷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中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僅稱:因聲請人尚未能閱覽卷證,故懇請准許聲請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閱覽卷宗後,再補正理由等語。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委由代理人補陳聲請理由到院,揆諸上開意旨,其聲請程式欠缺,且不能補正,應認其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