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傳昇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許志煜
許哲嘉
盧明源
林螢瑩
嚴方廷
楊登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煜為宋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宋寶公司)之執行長,被告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嚴方廷、楊登月均為宋寶公司之職員,聲請人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世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間承攬宋寶公司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築馨園建案之外牆磁磚乾掛工程【下稱本案外牆工程。註:宋寶公司委由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龍公司)承攬上揭築馨園建案,達龍公司則將該建案之本案外牆工程轉包由聲請人匡世公司負責,此情據被告許志煜、楊登月具狀供陳在卷,並有匡世磁磚乾掛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基隆地檢他卷第79、91頁)】,嗣後因聲請人匡世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本案外牆工程,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嚴方廷、楊登月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聲請人匡世公司臉書帳號頁面,刊登「匡世真是誆世」、「合約不實用誆的」、「報價不實用誆的」、「延宕工程用誆的」、「為人不實用誆的」、「不實廠商」、「詐騙集團」、「欺騙工人」等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詆毀聲請人匡世公司之公司名譽。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㈠不起訴處分書援引之「掛磚檢討報告」,係聲請人匡世公司負責人簡傳昇遭被告許志煜等人夥同多名身分年籍不詳人士以暴力脅迫所簽,是該報告自不得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縱認本案外牆工程工期確因聲請人匡世公司之因素而延宕(僅假設,聲請人匡世公司否認),兩造間之紛爭僅有工程工期問題,然被告所散布之言論更包括「報價不實」、「使用不實材料」等顯然與兩造爭議完全無涉之事,甚且包括「騙錢」、「詐騙集團」等純粹惡意之攻訐文字,顯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具有誹謗罪之主觀惡意,惡意更改聲請人匡世公司名稱為「誆世」等,更已非事實陳述而屬發洩情緒之惡意謾罵,實無刑法第311條之阻卻事由。㈡兩造間既為合約糾紛,應尋求公正第三方介入、調處,或向法院申請調解,或依法起訴以訴訟處理,然被告6人選擇於網路上空言指摘謾罵,顯係希望藉由網路輿論壓力,以破壞聲請人匡世公司名譽之方式,施予壓迫,且被告6人於網路上之言論,未有任何具體事證可佐,僅係漫無邊際之空言指摘,無予閱聽大眾得以公評之足夠資訊及證據,被告6人以隱身網路之化名方式貼文,集結數人,連續大量張貼為數眾多之不實言論,無異於網路之言論罷凌,意欲打擊聲請人匡世公司信譽之主觀惡意甚明。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匡世公司以被告6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8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01號)。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邱翊森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本院卷第19-2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3-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等人提出匡世創新掛磚進度檢討(基隆地檢他卷第9
3-95頁),其上有宋寶公司、達龍公司的公司用印及聲請人匡世公司負責人簡傳昇簽字,內容載明:「1.2022年11月29日簽約時,匡世當下承諾於農曆年前1/5~1/10讓宋寶可以拆鷹架,但現今卻未能履約。匡世:3/15可以讓宋寶拆鷹架。
2.年後又允諾遲延至2023年2月15日可以拆架至今......3.完工時間期程至今仍未提供宋寶遙遙無期,未能有明確答覆。.......」等語,是被告許志煜、許哲嘉、楊登月等人所辯稱:上開言論內容是事實,匡世公司一再違背其保證工程之完工期間,我才會為本案言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並有112年3月22日新北市金山郵局金山存證000009號存證信函、達龍公司支付聲請人匡世公司工程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163-181頁),復參以被告許志煜所提供之被告楊登月、許志煜與簡傳昇通訊軟體LINE(基隆地檢他卷第159-162頁),簡傳昇對於被告楊登月、許志煜所提及的完工期程均未反駁,足認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等人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匡世公司與宋寶公司簽約之工程有違約遲延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刊登本案言論,並非未經查證即空言評論甚明。另縱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所為本案言論內容包含批判性文字,惟係據個人認知及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見聞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非「事實陳述」或「抽象謾罵」,而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個人感知如何,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聲請人匡世公司之評價,是難遽令其等擔負該罪責。
㈡被告嚴方廷是否有何誹謗之犯行,業經被告嚴方廷否認在卷
,參以被告許志煜於偵訊時供稱:是我拿嚴方廷的手機用「方廷」的帳號進入匡世設定的臉書帳號留言,嚴方廷知道我使用他的手機,但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等語(基隆地檢他卷第228頁)。核與被告嚴方廷所辯相符,則被告嚴方廷是否確有為本案犯行,不無疑問,尚不得遽以刑法加重誹謗之嫌相繩於被告嚴方廷等語。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匡世公司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
㈠以被告嚴方廷之臉書暱稱「方廷」,於聲請人匡世公司於網
路社群平台創設之臉書帳號上留言為被告許志煜持被告嚴方廷之手機所為,且被告嚴方廷不知被告許志煜之留言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許志煜自陳在卷,是被告嚴方廷所辯未涉及誹謗聲請人匡世公司等語自非無稽,礙難僅依聲請人匡世公司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嚴方廷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㈡聲請人匡世公司承攬本案外牆工程延宕,致宋寶公司及達龍
公司遭受損失,有宋寶公司及達龍公司寄發予聲請人匡世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匡世公司代表人簡傳昇簽署之掛磚進度檢討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175-181頁、第93-95頁)。而聲請人匡世公司雖爭執該檢討報告係受脅迫之下而簽立,然對於其承攬上開工程未能依約限期完成之情並未否認,參以,被告許志煜、楊登月與簡傳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基隆地檢他卷第159-162頁),被告許志煜、楊登月不斷質問工程進度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並責罵簡傳昇一再說謊,均未見簡傳昇反駁,僅表示會處理及會再回電等語,且依該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112年1月10日之農曆年前,直到112年3月22日仍未能完工,足徵聲請人匡世公司確有承攬本案外牆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情。又聲請人匡世公司尚未完工,卻仍指派不知聲請人匡世公司涉及前開履約糾紛之工人邱仁韋至築馨園建案之工地載運所剩材料,經被告許志煜、盧明源向警局報案,致邱仁韋以涉犯竊盜罪嫌遭法辦,除據被告許志煜、盧明源及證人李同育、吳怡虹、邱仁韋陳明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基隆地檢他卷第97、115-123頁)。則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臉書上刊登「匡世真是誆世」、「合約不實用誆的」、「報價不實用誆的」、「延宕不實用誆的」、「為人不實用誆的」、「不實廠商」、「詐騙集團」、「欺騙工人」等留言,堪認其等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再者,聲請人匡世公司對外營業承攬工程,其履約能力影響與其往來之公司或個人之權益,已非單純僅涉及私德之事。故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之留言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示「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違法排除事由。從而,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業已證明其留言為真實,縱使其等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然因不具有違法性,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要難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
六、聲請人匡世公司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匡世公司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本院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意旨固稱:掛磚檢討報告係簡傳昇受脅迫所簽,不得為
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許志煜、楊登月與聲請人匡世公司負責人簡傳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為被告片面之詞等語,然觀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基隆地檢他卷第159-162頁),雙方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2年1月10日,被告許志煜、楊登月確有不斷質問簡傳昇何以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甚而責罵簡傳昇一再說謊之情,簡傳昇僅表示會處理及會再回電等語,且至112年3月22日被告許志煜、楊登月尚在詢問簡傳昇何以未能完工。再聲請人匡世公司於112年5月18日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邱仁韋至本案外牆工程工地現場載運所剩材料,經被告許志煜、盧明源向警局報案,致邱仁韋以涉犯竊盜罪嫌遭法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地檢他卷第9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5-98頁)附卷可憑。而依該案證人即邱仁韋同事吳宜虹證稱:因為工班跟我說再2、3天就可以結束,請我去載回來,所以我請邱仁韋去幫我載回來等語;證人即邱仁韋同事李同育證稱:是我跟公司說剩下2、3天工程就可以結束,請公司派人載回材料等語;及被告許志煜供稱:經理盧明源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載東西出去,請我過去看一下,我沒有讓對方載走,因為他工作還沒有完成等語(基隆地檢他卷第117頁),可見本案外牆工程至112年5月18日是否完工尚有爭議,是被告許志煜、楊登月刑事答辯狀所稱:因匡世公司一再違背保證之本案外牆工程完工時間,才會表示匡世公司為不實廠商,遭匡世公司誆騙等節,係在表達親身經歷,非不實言論等語(基隆地檢他卷第83頁),及被告許志煜、許哲嘉刑事偵查答辯二狀所稱:匡世公司承攬本案外牆工程,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一再拖延,因而使業主宋寶公司及營造商達龍公司增加支出數百萬元,被告等人於匡世公司粉絲頁或網路張貼之訊息內容符合一般人對嚴重遲延工程之承包商之評價,應屬維持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而避免不特定人蒙受相同侵害就真實事實所為評價等語(基隆地檢他卷第151-152頁),均堪採信。從而,依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等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確信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⒉工程工期之長短往往涉及承攬方關於人力調度等問題,甚至
施工月份、急迫程度均會對工程報價產生重要之影響,是工期與報價間本即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工期之延宕,自會使本應完成之部分工程陷於未完成之狀態,而與原先所預計使用之材料及人力安排均有所差距,是聲請人匡世公司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本案外牆工程一事,自會影響材料、人力等相關事項,宋寶公司及達龍公司亦因此於112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匡世公司發存證信函,載明因本案外牆工程屆期未完工,致建案無法進行後續工項,已造成業主無法拆除鷹架而增加鷹架費用、銀行貸款利息等損害等內容,有新北市金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175-181頁)。則聲請意旨認雙方間僅限於與工期有關之紛爭,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所發表之言論關於報價、不實材料等部分與工期爭議完全無涉而與事實不符,實有違常情。
⒊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等人使用「騙錢」、「詐欺集團」等
純粹惡意之文字,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其等於網路上之言論,未有任何具體事證可佐,僅係漫無邊際之空言指摘,具誹謗罪之主觀惡意等語。惟查,如前所述依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等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聲請人匡世公司延宕本案外牆工程進度一事為真實,是其等刊登本案言論,並非未經查證即空言評論,而係基於其等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用以表達對聲請人匡世公司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工程即履約能力之質疑,非以毀損聲請人匡世公司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匡世公司及其負責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許志煜、許哲嘉、盧明源、林螢瑩、楊登月所為之本案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⒋被告嚴方廷否認有為本案言論,而依被告許志煜供稱:是我
拿嚴方廷手機,用嚴方廷的帳號「方廷」進入匡世臉書,嚴方廷知道我用他的手機,但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等語(基隆地檢他卷第228頁)。是被告嚴方廷是否有共同為本案言論乙節,僅有聲請人匡世公司之單一指訴,尚無從僅憑此即可推認被告嚴方廷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6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6人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