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佩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0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佩璋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傷害案件(下稱傷害本案)卷宗之警詢、偵查、本院全部卷宗及113年11月27日法庭錄音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傷害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聲請人則係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情,有本院傷害本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傷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說明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