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梓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梓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詢上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另稱希望待與其他案件均確定後再一起定刑等語,因本件審酌範圍須以檢察官聲請案件為準,若受刑人另有其他確定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允宜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