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蔡子涵被 告 林子賢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子涵前因被告林子賢傷害等案件,為被告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被告已在監執行,並無任何逃亡之虞,聲請回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萬元,此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然本案現仍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既未因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上開具保之責任,自無從免除;至被告現雖在監,然係因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允宜俟被告本案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再提出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