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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倪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國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國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受刑人倪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