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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邵麗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4年11月19日基檢汾丁114執聲他114字第114903297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邵麗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一);②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二),惟受刑人接續執行甲裁定及乙裁定所定之刑,其刑期將長達有期徒刑30年5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顯然過苛。又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

23、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販賣毒品等案件犯行類似,犯罪時間密接,卻被分拆至甲、乙裁定,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導致責罰過度評價,形成客觀上刑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倘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編號5至13所示之罪割裂,再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符合可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1月19日基檢汾丁114執聲他114字第11490329700號函拒絕在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下稱丙組合),丙組合中最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確定日均為106年12月21日),且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丙組合所示32罪之總刑度即外部界限已逾30年;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9年,以上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6、7、8、13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亦已逾30年。丙組合之32罪中,刑期最長者為甲裁定編號15至23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共9罪),則法院應於有期徒刑8年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重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縱依受刑人之請求,以丙組合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且加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此2罪曾定刑7月】、9月、4月) ,此4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9月),其上限30年9月(即30年加9月)或有期徒刑31年8月(即30年加1年8月),已逾30年,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30年5月)更有利於受刑人,而得以認定有重組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謂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應符合可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等語,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本件甲裁定及乙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其更定其刑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一:甲裁定附件二:乙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