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被 告 簡冠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嗣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茲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簡冠羽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脫逃之虞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簡冠羽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忠舍3房內,因遭同房收容人陳張成、陳劭宇、黃彥齊等人集體鬥毆,須提帶被告至中央臺輔導調查,因例假日警力薄弱,經評估恐有脫逃之虞,故於114年12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保護之,並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遭同房多數收容人集體鬥毆,經提帶至中央臺輔導調查,然因例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保護,施用時間約14分鐘(自114年12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同日上午8時39分許),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