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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鄒易池被 告 李堃誠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易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堃誠前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具保人鄒易池於民國110年8月9日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該案已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予具保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200,000元,並由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裁定、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04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15號、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5月8日確定,並於11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保證金,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