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岷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岷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岷漢因犯詐欺案件,遭扣押手機數支(詳如附表),因前開手機與本案詐欺罪之犯罪無關,應無查扣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155頁),而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本件聲請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與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關於其沒收部分並不爭執,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非證明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三星平板(S9FE) 1台 ⒉ ASUS ROG 1代手機 1支 ⒊ 小米手機 1支 ⒋ VIVO手機 1支 ⒌ 三星手機 1支 ⒍ IPHONE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