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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學賢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學賢雖涉犯重罪,然本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審理終結,同案被告或相關共犯、證人等業以證人身分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其餘書證或非供述證據亦調查完畢,足見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被告因涉入本案而遭記二大過免職,已無固定收入足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內存款大部分已遭扣押,亦無大量存款可供被告長期使用,又佐以被告長期大量服藥以致健康狀況不佳,以被告目前身心健康及資力而言,顯無逃亡可能。被告願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或附加每日前往警局報到及科技監控等代替羈押之一切手段或方式,以確保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皆能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及訊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警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4日延長羈押2月。全案已於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禁令。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件於114年4月7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自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之兄周學佑現任職於外交部,擔任我國駐日代表處副代表工作,顯有逃亡海外之管道、人脈及經濟資助,就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係以收受不正利益之方式洩露機密、包庇色情及賭博業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