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陳萬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4年度訴字第37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陳萬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罹患尿路上皮癌,依醫囑有回診之必要,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戒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外醫前裁定申請書、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於114年4月17日上午護送至基隆長庚醫院診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