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創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創文(下稱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雖然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同一年度所犯,但受刑人於審理中態度良好,全力配合審理,但案件判決或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考量上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重新做出有利於受刑人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陳述係對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貳、抗告駁回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為10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後,已於同年7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算5日,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5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延至下星期一即同年月2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陳明對本院裁定抗告之旨,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及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參、聲明異議駁回部分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本院先後判決有
罪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其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695號案予以執行該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故檢察官依法執行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若受刑人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附表所列案件,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示明:「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或111年度臺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該署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非適法;且本件並無受刑人提出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受刑人逕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肆、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字第695號),合法有據,受刑人若不服上開確定裁定而認有再行審究之必要,自應依法另循救濟,且受刑人復未舉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曾拒絕其所為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均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