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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偉明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明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解除禁見,是本件已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被告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確對己身犯行深感悔悟,且被告患有焦慮狀態合併鬱、妄想、失眠之身心疾病及胃炎、胃潰瘍等腸胃道疾病,又有2名年幼子女待照顧及扶養,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反覆實行同種犯罪可能,爰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足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自承手機內紀錄業已遭共犯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另有同類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院檢審理、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歷次供述,並參酌全案卷證,仍認

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再者,被告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另有同類型案件於其他院檢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況且,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3月)、4月、拘役110日(已執畢50日)部分,尚待執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洽借執行,此有113年9月30日基檢嘉丙113執更助149字第11390275180號、113年10月28日基檢嘉丙113執助771字第11390298720號、114年1月13日基檢嘉丙117執助25字第11490008650號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311頁、本院卷㈡第120之3頁)。益認其具保之聲請,無從准許。

㈢是以,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審酌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如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自陳罹患疾病部分,因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入所,

新收體檢時,未表示罹患憂鬱、妄想、失眠之身心疾病及胃炎、胃潰瘍等腸胃道疾病,在所期間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乏力」等症狀,經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醫師於所內看診及開立藥物控制,已獲有效治療,病況尚穩定;且看守所開設有家醫科、外科、精神科及皮膚科門診,可依被告醫療需求於所內進行初步診療,如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亦得安排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以提供妥適之醫療照護等情,亦有法務部○○○○○○○○114年4月8日基所衛字第11400605060號函可稽。足見被告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