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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翰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準此,該案抗告期間10日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23日(星期日)即行屆滿,因該日係國定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114年2 月24日為屆滿日(星期一)。然而,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日,始向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抗告(經轉送至本院),此有執行聲明上訴狀(被告請求撤銷強制治療裁定,惟誤抗告為「上訴」,即以抗告論。又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抗告,其抗告仍屬有效,惟仍應遵守抗告不變期間之規定。)上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已逾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