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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龍傑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9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王龍傑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5之10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龍傑(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接受調查,因祖母罹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父親雖健在,但因經商不曾返家探視,目前家境困難,請降低保證金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王龍傑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本案

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執行程序經通緝到案始執行該等案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審酌其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認為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業已陳明住所,並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然經被告覓保後,仍無法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以供擔保,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各項,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5之10室(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