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志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倫(下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均配合調查及審理,惟前次延長羈押後,法院並未實質審理,被告羈押期間甚久,與家人無法見面,母親年事已高,與配偶聚少離多,對被告家庭生活及日後社會化矯正,難謂無重大影響,爰請准予解除禁見,或至少解除直系血親及配偶之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萬庭、彭奕凱、蔡杰諳、林德凱等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萬庭、彭奕凱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共同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否認犯行,而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5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5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彭奕凱前已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目前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方志倫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執行,被告林德凱前有通緝之紀錄,益證彼等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被告等人之供述,否認犯行者之供述,互有歧異,已不待言,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狀,因被告等人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又審酌本案情節,其等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場所範圍,擴及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多處,製造過程使用之物品亦數量不少,如於製造過程中產生毒氣或有害物質恐影響週遭環境甚鉅,且製造毒品行為為毒品禍害之源,將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應予羈押,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於114年4月2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參酌全案卷證,本

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同被告蔡杰諳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萬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林德凱及其辯護人並聲請勘驗蒐證影像及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此部分甫經移送機關查覆,並待勘驗中);另共同正犯鐘士閎、彭奕翔部分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追加起訴,兩案自當合併調查、審理,始不致裁判矛盾,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而隨著訴訟進行,該等當事人仍有可能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不僅共同正犯間之供述有互核之必要,上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彼此關係之重要事項,依其等各自歷次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倘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顯難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致案情晦暗不明,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僅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