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垂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後,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應認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屬賭博、詐欺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 名 賭博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起至111年1至3月間止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6月13日 111年4月10日 112年1月5日至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3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7、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114年3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4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4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駁回確定。